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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认定

发布时间:2026-07-31 16:51:21

一、司法实践层面:指导性案例271号

(2026年2月13日,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:王某群危险驾驶案)

裁判要点

车载辅助驾驶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,驾驶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,仍是实际执行驾驶任务的人,负有确保行车安全的责任。行为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,并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的,即使其不在主驾驶位实际操控机动车,仍应作为驾驶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。

基本案情

2025年9月13日零时30分许,被告人王某群饮酒后驾驶汽车,从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塘栖镇某饭店附近回到其居住小区。同日1时15分许,王某群又驾驶该车离开小区,随后激活该车辅助驾驶功能,设置目的地,利用其私自安装的、可以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的“智驾神器”配件,使车辆在实际无人监管状态下继续行驶,其则坐到副驾驶座位睡觉。1时37分许,该车行驶至目的地附近的杭州市临平区某路段处停止。因车辆挡道,过路群众发现车内仅有在副驾驶位睡觉的王某群,遂报警。民警到场后,对王某群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,发现王某群涉嫌醉驾,将其送至医院提取血样。经鉴定,王某群血液酒精含量为114.5毫克/100毫升,属醉酒。

经查,被告人王某群所驾汽车安装有2级驾驶自动化系统,亦即辅助驾驶系统,具有辅助驾驶功能。该系统设定,若驾驶人双手脱离方向盘超过2分钟,系统会提示驾驶人手握方向盘、接管车辆,若未及时接管,车辆会主动减速并退出系统。购车后,王某群学习了该车配套软件中的辅助驾驶系统安全知识,并通过相关考试,知道饮酒后不能激活辅助驾驶功能驾车,也知道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,要手握方向盘并做好随时接管车辆的准备,但仍购买、加装可以模拟手握方向盘状态的“智驾神器”非法配件,以逃避辅助驾驶系统安全监测。

另查明,被告人王某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4年7月3日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,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。

裁判结果

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19日作出(2025)浙0113刑初596号刑事判决:被告人王某群犯危险驾驶罪,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,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。宣判后,没有上诉、抗诉,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。

裁判理由

本案的争议焦点为,被告人王某群醉酒后激活车载辅助驾驶功能,没有在主驾驶位执行驾驶操作,是否属于驾驶行为,其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。

二、被告人王某群系驾驶行为人和责任人

国家标准《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》(GB/T40429-2021)将驾驶自动化分为0-5级,其中0-2级属驾驶辅助,3级及以上为有条件至完全自动驾驶。辅助驾驶系统无法确保在所有道路环境下安全运行,其功能仅起辅助作用,不能替代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。驾驶人激活辅助功能后,仍是实际执行驾驶任务的责任人,负有确保行车安全的法律责任。

本案中,王某群驾驶行为分为两阶段:第一阶段,其醉酒后以传统人工方式驾驶,认定为驾驶人无异议;第二阶段,其激活2级辅助驾驶系统并设定目的地,由系统执行驾驶任务。由于该系统属不能脱离监管的2级辅助驾驶,王某群仍是法定驾驶人。其利用事前安装的非法配件逃避系统监测,并从主位移至副驾驶位、双手脱离方向盘并睡觉,该行为属违规驾驶,不能以此否认其驾驶人身份及应承担的安全责任。

三、被告人王某群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,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,构成危险驾驶罪。经鉴定,被告人王某群血液酒精含量为114.5毫克/100毫升,属醉酒。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、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》(高检发办字〔2023〕187号)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:“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,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、危害不大,依照刑法第十三条、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:(一)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/100毫升的……”第十条规定:“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,从重处理:……(十三)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……”根据上述规定,虽然王某群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/100毫升,但其在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,故对其此次醉酒驾驶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、危害不大,而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。

四、刑法理论层面:人工智能主体制度的渐进式构建

随着智能经济时代的到来与社会治理需求的升级,传统刑法理论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。人工智能的自主决策能力日益凸显,其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争议直指刑法主体理论的根基;社会风险的复杂性倒逼刑法从 “事后惩罚” 向 “事前预防” 转型,部分学者倡导的功能主义刑法理论,通过强化义务违反维度重塑归责逻辑,为社会治理提供新的理论路径。

(一)理论争议的核心维度

传统刑法以自然人意志自由与责任能力为基础,但强人工智能的自主决策能力对此提出挑战。争议核心在于其是否应具备刑事责任主体资格。

支持者认为,当强人工智能在自动驾驶、医疗等不可替代领域满足功能必要性、责任可归责性及社会规制需求时,赋予其主体地位具备正当性,因其具备独立意志与规范理解能力,刑法主体制度应涵盖能承担规范责任的社会存在,而非限于生物人。

反对者坚守传统立场,认为人工智能缺乏道德认知与主观恶性,无法形成罪过;对其实施刑罚无法实现报应或预防目的,且责任归属混乱——设计缺陷归责于人类,自主决策偏差则缺乏依据。

传统刑法在此领域存在局限:既可能因否定主体资格导致责任缺位,损害公共利益;又缺乏成熟理论与制度支撑贸然赋予主体地位,二者间需要审慎平衡。

(二)折中路径:有限制的主体资格认定

结合功能主义刑法理念,笔者主张对强人工智能采取“有限主体资格”路径。赋予其刑事责任主体地位需满足三条件:具备完全自主决策能力;法益侵害具有直接独立性,排除人类干预;存在对应刑罚方式(如限制运行、强制整改、销毁),以实现预防功能。

此路径兼顾社会治理需求与刑法谦抑性。如工业机器人自主引发事故,可对其施加“强制停用”,同时制造商承担补充责任,而非泛化主体制度。

实践中宜采“渐进式”策略:现阶段以人类主体为主,优先追责设计者、使用者;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辅助决策责任划分——工具性使用时归责于人;部分自主时适用“人机共治”,人类承担监督责任,所有者负补充责任;待技术理论成熟,再立法确立强人工智能的有限主体

鲁忠

苏州农业职业技术学院